法律專區 > > 專利權受侵害時如何請求及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四)

發佈日期:2017-09-21

專利權受侵害時如何請求及計算損害賠償數額
(四)
  
承前所述,不論是依據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
或第3款之規定來請求損害賠償,在實務上均存在諸多
難以克服之問題,從而,目前實務上最常被用來做為計
算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依據者,乃為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亦即:
「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
利益。」
以下茲就此規定於實務上之適用情形,以
及於適用時仍然會面臨之問題,擇要加以分析說明。
  
首先,所謂「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之意涵,需參照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0年
12月21日修正前後之文義來加以理解;修法前,原專
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為:「依侵害人因侵害
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
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
亦即,修法後,上開法條後段之規定,乃遭刪除。而對
照修法時之立法理由所載:「現行條文第二款後
段刪除
現行規定採總銷售說,明定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
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
利益
。惟依此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額,顯然將系爭之專利
產品視為獨占該產品市場。然一方面專利並非必然是產
品市場之獨占,侵權人之所得利益,亦有可能是來自第
三者之競爭產品與市場利益,非皆屬權利人應得之利益
。另一方面如果侵權行為人原有之通路或市場能力相當
強大時,因為侵權而將該產品全部收益歸於權利人,其
所得之賠償顯有過當之嫌。爰刪除該款後段,於請求損
害賠償時,
依實際個案情況衡量計算之。」,換言之
,原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應可理解為有
意將侵權人銷售侵權產品所得之全部收入,做為損害
賠償數額
,而侵權人可舉證證明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後,
於此範圍內減低其損害賠償數額;惟於修法後,立法者
只丟了一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依實際
個案情況衡量計算之」
,將原本較為明確之規定,反
而代入概括、模糊之意涵,如此之做法是否有助於專利
制度之發展,誠不無疑義。
  
惟不論如何,關於此款之規定,我們至少可以理解
成,
侵權人銷售侵權產品所得之全部收入,可能即為
專利權人可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上限
,相對於此,
侵權人亦可列舉成本等費用支出來抗辯其實際因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數額,來降低損害賠償之總額;茲因侵權
人常用之抗辯方法,在實務上乃為另一複雜之課題,礙
於篇幅,以下僅先針對專利權人如何以侵權人銷售該項
產品所得之全部收入來主張損害賠償之議題,加以討探
及說明。
  
承上,表面上看來,如果可以依據侵權人銷售侵權
產品之全部收入來主張損害賠償,專利權人之權利或可
輕易獲得保障,也不至於令侵權人因侵權行為反而受有
不當之利益,然於實務之操作結果,卻並非如此盡如人
意;若由客觀之事實狀態來加以反推,侵權人銷售侵權
產品之行為歷程中,乃至少含括:產品銷售之時間、產
品之售價(單價、總價、折扣等)、產品之型號、以及專
利技術內容占產品之比例等等要素;惟上開要素,若以
證明之角度來加以檢視:(一)就產品銷售之時間而言:
專利權人通常只能以購得侵權產品之手段,來證明侵權
人在某一時間點、或某幾個時間點,有銷售侵權產品之
事實而已;(二)就產品之售價而言:專利權人通常亦只
能以購得侵權產品之手段,來證明該所購得產品之單價
而已;(三)就產品之型號而言:專利權人通常亦只能以
逐一購得侵權產品之方式,來證明某些型號之產品為侵
權產品而已,沒買到的,侵權人亦不可能自己承認;(
四)以專利技術內容占產品之比例而言:專利權人更只
能透過鑑定之方式,來加以特定。另外,實務上雖可再
透過證據保全或調查證據之方式(例如:向國稅局查詢
因銷售某產品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查得進一步可證
明侵權人實際銷售侵權產品所得利益之資料,但如此之
證據調查方式,同樣受到諸多實際因素之限制,例如:
侵權人根本未依法開立發票。故綜上所述,專利權人同
樣無法依據上開規定來達到充分求償之目的,相對地,
侵權人在此情形下,即有充分之獲利空間來冒險銷售侵
權產品,是此一規定,對於專利制度之發展而言,仍未
十分完備。

再思考
   是既然目前專利法就專利權遭侵害所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相關規定,尚未瑧完備,則本文認定參酌專利權遭
侵害時,侵權人銷售侵權產品所得之利益,乃為酌定損
害賠償數額時,必定會加以考量之要素之一,而侵權人
銷售侵權產品所得之利益,通常是由產品之單價累計而
來;以及,於專利權人與侵權人間之保護,當以專利權
人之利益為優先等因素,有關專利權遭侵害時所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數額,宜比照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規定,於
侵權產品零售單價之一定倍數範圍內,由法官衡量個案
之狀況,分別判定之,如此,一方面可減低專利權人之
舉證責任,以及因舉證所需耗費之成本,另一方面亦可
對侵權人稍加懲戒,避免侵權人心存僥倖而持續從事仿
冒專利之侵權行為。

楊 承 彬 律 師 事 務 所  Yang Cheng Pin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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