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受侵害時如何請求及計算損害賠償數額 (一) 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 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專利權人如可證明第三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 利權者,即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又關於侵害專利權之 行為態樣(暫不論方法發明之侵害),可參照專利法第 5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 之權。」、「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 ;換言之,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有實施該發明之行為者 ,包括: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該物之行為均屬之。再者,某一物或產品是否可被認為 具有實施某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我國實務上,則需參照 「專利侵權鑑定要點」所揭之原則,判斷該物或產品是 否已落入某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或「均等 範圍」,核先敘明。一旦確立專利之侵權行為存在後, 則依據專利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 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 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 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 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 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 益。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 金為基礎計算損害。」,換言之,專利權人可選擇依 上開方式之一計算並請求損害賠償。其中,第1款本文 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主要係以被害人即專利權人之立 場出發,而採取傳統「損害填補」之求償原則;而第2 款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則反相地係以加害人之立場考 慮,採取類似「不當得利」之法理,將加害人因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視為類似「不當得利」,並在此範圍內賠 償予專利權人;又第3款之損害賠償方式,參照其立法 理由,乃係參照德國法制而以假設性之合理權利金,做 為專利權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而以上三種損害賠 償計算方式,於實際之訴訟上,專利權人可併予訴訟上 主張及舉證,再由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再思考 同屬智慧財產權之範疇,於商標權受侵害時,依據 商標法第71條之規定,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乃 為:「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 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 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 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 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 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 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 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 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 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於著作權受侵害時,依據著 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其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計算方式乃為:「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 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 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 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 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 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 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 新臺幣五百萬元。」。均與上開專利權受侵害時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類似而有部分之不同,故將來是否 應就上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加以統合,又或者參酌商標 法或著作權法之上開規定,來填補專利權相關損害賠償 制度之不足,均有再予思考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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