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佈日期:2017-09-21 | |
將銀行帳戶或手機門號交予他人,而被利用為詐騙集團之詐騙工具,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分別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 定。 而若任意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 人,最終並遭他人利用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時,參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所揭:「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 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 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是顯見被告雖與收取帳戶者 無特殊信賴關係而仍交付本件帳戶供其使用;另參以詐騙 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被告要難諉為不知。綜上,本件足認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 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意。被告幫助詐欺犯嫌,堪予 認定。」等旨,恐涉犯上開刑法所揭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若任意將自己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予他人,最終並遭 他人利用為行詐騙使用之工具時,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05年度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所揭:「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系爭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正犯 作為詐欺之用,被告上揭舉止,自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旨,恐亦將涉犯 上開刑法所揭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小提醒: 任意將銀行帳戶或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而被認定涉 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下,除將面臨刑法之處罰外, 最為嚴重之後果更在於,該等被告需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就 被詐欺被害人之被騙金額,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如該 等被告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父母依據民法第187條 第1項之規定,亦需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也就是說提供 銀行帳戶或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最終並遭利用為詐騙集團 詐騙工具之情形下,不僅沒分配到該詐騙集團之任何犯罪所 得,最終卻更需同樣對遭詐騙之被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實不可不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