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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1-21 |
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應一律發給工資(106年
1月1日施行)
針對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應否發給工資之議
題,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而自106年1月1日起施行之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中乃明文規定:「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時,雖又增加但書之規定為:「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亦
即,勞動基準法於本次修正時,雖就「年度終結」時應休
未休之「特別休假」,增加了得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
一年度實施之規定,但若於「次一年度終結」時,該上一
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若仍未休完,則雇主仍需依
法給付工資。
又針對上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發給基準及
發給期限,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
及第2款中亦分別明文規定:「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
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三)勞雇雙方依本法
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
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
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
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小提醒:
於實務上,若遇有雇主未依法給予勞工特別休假,或
未依法發給勞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情形時,亦經常
伴隨著勞工究竟仍得主張多少日數之特別休假之爭議情形
,是為解決此一爭議問題,勞動基準法於105年12月21日
修正時,又於第38條第5項及第6項中分別明定:「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
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
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
,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是換言
之,於爾後勞動契約履行之過程中,雇主對於勞工應享之
特別休假權利,即負有以書面加以追蹤、記錄之義務,否
則,一但遇有勞工主張關於上開特別休假之權利時,雇主
如認為勞工之權利不存在,即應由雇主於訴訟上負舉證之
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