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在98年6月10日後死亡者,繼承人如何繼承其 債務 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在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修 正條文,有了重大之變革。依據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 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則我國有關繼承之規範制度,雖仍採「包括繼 承主義」(債權人針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而對繼承人起訴 時,於訴之聲明仍係請求被繼承人給付全部之債務數額 ),惟已將原本所採取未拋棄繼承或聲請限定繼承即負 「無限清償」之原則,改為全面適用「有限清償」之 原則,亦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繼承人僅於繼承所得之 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任, 而無需以繼承人本身之固有財產,例如繼承人原本名 下之房屋、存款、薪資等,負清償之責任。是於債權 人以被繼承人之債務對繼承人起訴請求之案件中,繼承 人得向法院主張限定繼承之抗辯,縱使未及為抗辯,於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中,如執行之標的為繼承人 之固有財產,則繼承人亦得聲明異議,提出債務人異議 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有關應採何項救濟途徑之見解 ,法院實務尚有爭議),以確保自身之權益,另本文更 認為,於98年6月10日後所發生之繼承事件,既已全面 適用限定繼承之原則,則倘債權人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為強制執行後,繼承人亦應得依據民法有關「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之。除上述外,倘繼承人有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等情形之一者,則依據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將喪失 限定繼承之利益,併予敘明。
小提醒: 民法有關繼承之規範制度,於97年1月2日總統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2項乃有第一階段之 修正,其規定分別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此一 規定於97年1月4日生效施行。惟為保障繼承人之權益 ,上開規定於97年1月2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1條及97年5月7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2條,分別定有溯及既往之適用原則,惟礙於篇幅 ,此部分規定請參閱各該法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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