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專區 > > 被繼承人在98年6月10日後死亡者,繼承人如何繼承其債務?

發佈日期:2011-04-29

被繼承人在98610日後死亡者,繼承人如何繼承其
債務    

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在98610日公布施之修
正條文,有了重大之變革。依據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
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則我國有關繼承之規範制度,雖仍採
「包括繼
承主義」
(債權人針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而對繼承人起訴
時,於訴之聲明仍係請求被繼承人給付全部之債務數額
),惟已將原本所採取未拋棄繼承或聲請限定繼承即負
「無限清償」之原則,改為
全面適用「有限清償」
原則,亦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繼承人僅於繼承所得之
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任,
無需以繼承人本身之固有財產,例如繼承人原本名
下之房屋、存款、薪資等,負清償之責任
。是於債權
人以被繼承人之債務對繼承人起訴請求之案件中,繼承
人得向法院主張限定繼承之抗辯,縱使未及為抗辯,於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中,如執行之標的為繼承人
之固有財產,則繼承人亦得聲明異議,提出債務人異議
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有關應採何項救濟途徑之見解
,法院實務尚有爭議),以確保自身之權益,另本文更
認為,於98610日後所發生之繼承事件,既已全面
適用限定繼承之原則,則倘債權人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為強制執行後,繼承人亦應得依據民法有關「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之。除上述外,倘繼承人有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等情形之一者,則依據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將喪失
限定繼承之利益,併予敘明。

小提醒:
   
民法有關繼承之規範制度,於9712日總統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2項乃有第一階段之
修正,其規定分別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此一
規定於9714日生效施行。惟為保障繼承人之權益
,上開規定於9712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1條及9757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1-2條,分別定有溯及既往之適用原則,惟礙於篇幅
,此部分規定請參閱各該法條之規定。  

楊 承 彬 律 師 事 務 所  Yang Cheng Pin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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