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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以低於實際薪資之標準為勞工投保勞保者,可能構成詐欺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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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1-04-29 |
雇主以低於實際薪資之標準為勞工投保勞保者,
可能構成詐欺得利罪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10條之規定,一般勞工
投保勞工保險時,係以雇主為投保單位,而雇主則有為
勞工辦理投保手續之義務;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雇主應以勞工實際領取之月
薪資數額,再依照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為勞工投保
勞工保險;再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之規定,雇主對
於一般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應繳之保險費,需依比例負擔
繳納之義務。
故如雇主於為勞工辦理投保勞工保險手續時,故意
以低於勞工實際薪資之等級投保,則理論上來說,雇主
就其原應負擔繳納之保險費部分,亦將隨同減低而獲得
短付保險費之利益,故於司法實務上,有認為此時雇主
之行為即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應
科以刑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8
6號刑事判決參照);且雇主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時,
需填載「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是倘雇主故意填寫錯
誤、不實之薪資於上開表格中,並持向勞工保險局辦理
勞工保險時,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見上開判決)。
再思考:
本文對於上開司法判決所持之見解,則持不同之意
見。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之規定,於投保單位
即雇主申報勞工之投保薪資不實者,保險人即勞工保險
局負有實質審查並調整投保薪資之責任,是雇主申報勞
工投保薪資不實之行為,即難謂可使勞工保險局陷於錯
誤,是不符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3025號亦持相同之見
解。再者,雇主申報勞工之投保薪資不實者,勞工保險
局亦僅需於實際投保之範圍內,負保險給付之責任,是
亦未使勞工保險局因此負有損害,是亦與詐欺得利罪之
構成要件有違。
再就法理上而言,於雇主完全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
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雇主獲得短付勞工保險費之
利益更大,惟於司法實務上,尚未有認為雇主於此情形
應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者,則於雇主僅
係短報勞工薪資而投保時,卻反而認為構成犯罪,顯然
有失公平正義。
另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雇主為勞工辦理投
保手續係為履行勞工保險條例所訂之義務,雇主並非以
投保勞工保險為業,填載「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亦非
雇主執行業務之範圍,故雇主縱有於「勞工保險加保申
請表」上填載不實薪資之行為,並持向勞工保險局辦理
投保手續,其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不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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