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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1-05-01 |
「證據」概念簡介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
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為
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決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法條之規範即知,「證
據」即是證明「事實」存否、真偽之媒介;且就法院審
理之角度而言,沒有「證據」即無從認定當事人所主張
之「事實」,故由此即可知證據於審判實務上之重要性
。
再申論之,常聽當事人問道:我這個東西可不可以
做為證據?我那個東西為什麼不能做為證據?等語,但
事實上,這種說法及想法是不夠正確的,即如上所述,
「證據」是證明「事實」之媒介,換言之,也就是必需
先有「待證事實」之存在,才有辦法進一步判斷什麼東
西可以做為「證據」,以及該「證據」是不是真能讓人
相信某一「待證事實」之存在,也才有對於「證據」加
以討論之實益;又對於某種東西是否具有得證明「待
證事實」之資格,即涉及證據「關聯性」之判斷問題
,缺乏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之東西,當然無從用來證
明待證事實之存在與否,故在審理程序上,當然應加
以排除而無斟酌之餘地,例如:未曾在犯罪現場出現
之刀子,不可能用來證明即係刺殺害被害人之兇刀,當
然即無從進一步證明持有該刀子之人,即為殺人者;未
曾在犯罪現場出現之人,即不可能證明該現場所發生之
犯罪事實。而某一刀子是否曾在犯罪現場存在,則可透
過發現犯罪事實時該刀子是否即在現場、該刀子上是否
留有被害人血跡,以及該刀子之形狀與被害人之傷勢是
否相吻合等事實判斷之。又某一「證據」是不是能讓
人相信某一「待證事實」之存在,則為證據「證明力
」之問題,例如存在犯罪現場之刀子(已具證據之關聯性),該刀子上並未留有被害人之血跡,或縱留有被害
人之血跡,惟卻與被害人之傷勢不相吻合,則就當事人
之一方主張被害人即係遭以該刀子殺傷之事實是否為真
,即為法院應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之問題,
而就該刀子做為對於待證事實證明媒介之價值而言,即
屬證據「證明力」之概念。
再思考:
不論證據「關聯性」或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既
均與當事人所主張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有關,則相反
地,當事人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亦影響證據「關聯性
」或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再者,對於不具證據「關
聯性」之東西,既當然不得做為認定「待證事實」存否
之證據,則在法院審判實務上,即會發生是否應予排除
?及何時加以排除?等問題,此一部分與我國所採取之
證據規範制度有關,將另行加以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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