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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1-05-10 |
欲對他人提出民事訴訟,應向那一個法院提告?
或為了有系統的管理訴訟行為,達到司法資源之合
理分配;又或為兼顧程序正義(通常係站在被告之角度
設想);又或為令特定類型之案件(例如:不動產案件、
智慧財產案件等),得到妥適之審理,乃就民事訴訟案
件之管轄,訂有若干程序規範,如果於無管轄權之法院
提出訴訟,原則上該法院因無管轄權而不得進行審理,
除被告亦不介意而為言詞辯論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
條之規定,該法院即成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外,無管轄權
之法院此時會依據當事人之聲請或職權,以裁定將案件
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而民事訴訟之管轄,大致係採取以「以原就被」
原則,亦即欲對他人提出民事訴訟,應向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法第1條參照);如被告為公司等私
法人時,則應向該私法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提出(
民事訴訟法第2條參照)。又如果被告有數人時,則任一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參照
)。
另外,就一些特別類型之案件,法律亦訂有特別管
轄之規定,其中應先提及者,即是所謂之「專屬管轄」
,此類案件只有法律所規定之管轄法院有管轄權,不得
向其他法院提出,向其他法院提出者,亦將遭該法院裁
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例如: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
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參照);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等是(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參照)。
而就其他非屬專屬管轄之案件,則只有任一法律所
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均得加以審理,常見者有:因契約
涉訟者,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參
照);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參照);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參照),例如:車禍求償案件,得由車禍發生地之法院
管轄等等。
又除民事訴訟法訂有關於管轄之規定外,亦有其他
法律訂有關於管轄之規定,例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
定若干智慧財產案件得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
小提醒:
總之有關管轄之法律規定,非一般未經常接觸法律
之人民所熟悉,如有提出民事訴訟之必要時,得向法院
服務中心詢問,或請教律師等專業之法律人士,較為便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