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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1-05-26 |
大陸地區人民如何繼承臺灣之遺產
因臺灣及大陸兩岸日漸開放之故,有關臺灣被繼承
人所遺留之財產,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由被繼承人之大
陸地區親屬繼承之案例,乃時有所聞,尤其,陸籍配偶
在尚未取得我國國籍(身分證)前,仍屬大陸地區人民,
其繼承之案例,更已十分普遍,然究竟大陸地區人民於
繼承臺灣被繼承人之遺產時,是否受到限制?如何繼承?
尚為一般人民所不熟悉,故以下茲就此簡要加以說明:
依據99年9月1日修正通過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
及第4項之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
陸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
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為同為繼承人之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
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
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
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
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
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是換言之,大陸地區人民仍得依據臺灣繼承法規定
之順位及比例繼承臺灣被繼承人之財產,但若遺產為不
動產者,不得因繼承而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只能
將該不動產以其價值折算,而後加以繼承,且最終經計
算後,大陸地區每一繼承人所得繼承之總額,以二百萬
元為上限。例如:
某甲死亡後,留有800萬之房屋乙棟,及存款200萬
元,而其繼承人某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另某丙則為臺灣
人,則依據我國繼承法之規定,乙丙原均應繼承取得相
當於500萬元之(800萬+200萬÷2)遺產,惟乙不得取得
不動產,故該不動產登記為丙所有,且因乙之繼承上限
為200萬,故丙僅需給付乙200萬元,即完成遺產之分
配。又若某甲所遺留之上開800萬元房屋,係屬臺灣地
區繼承人丙所賴以居住者,則此一房屋之價值即不需算
入遺產總額加以分配,此時,某乙所可分得之遺產即為
100萬元(200萬÷2)。
惟若該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時,則依據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之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
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
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
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
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
,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
產總額。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乃放寬對於大陸配偶之繼承規定,以兼顧大陸配偶之
權利;又其中,有關上開第3款之規定,係指大陸配偶
若繼承之土地為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
源地或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者,應於辦理繼
承登記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臺灣人民,併予說明。
小提點:
又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此乃有關大陸地區人民拋
棄繼承之特別規定,應予留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