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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1-07-22 |
雇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勞工得如何主張權益?
隨著現代交通之日趨發達,全臺灣幾乎都在一日生
活圈之範圍內,因為兩岸之開放直航,甚至臺灣至大陸
各地區也都在一日生活圈之範圍,為此,各大企業於全
臺灣各地設置工作場所之情形,乃為普遍之現象,此種
現象亦通常為勞工求職時所得預見,故有關雇主享有對
勞工調職之權利,乃日漸為實務上所肯定。
惟雖然雇主原則上享有對於勞工調職之權利,但以
勞工之角度而言,面對雇主所為之調動,除造成工作及
生活上之不便外,甚至更變相地影響勞工之權益,例如
:勞工因此將額外支出交通費、增加通勤之時間、如需
在工作地租屋則增加租金之支出等等,也等同於發生實
質減薪之結果。故為保障勞工之權益,內政部於74年9
月5日乃發布(74)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明文揭示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
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
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
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
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
對勞工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4)調動後工作及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
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
助。」,此即一般所稱之「調職五原則」或「調動五原
則」。
是倘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場所過遠,亦未予以必要
之協助,即造成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
則依據上開內政部所揭之「調職五原則」,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必要之協助,包含給付租金、交通費等必要
之補貼,相關見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
第26號民事判決可參;又倘勞工不願意接受雇主之調動
,亦可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依據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主動向雇主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請求雇主依法發給資遣費
,相關見解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80
號民事判決可參。
小提醒:
首先,若勞工選擇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雇主
發給資遣費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需於知悉雇主違反勞工法令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就實務上來說,至少應自實際調職報到日起算,三
十日內為之,應予注意。又就請求雇主給付補助費用
部分,因除牽涉如何認定調職地點過遠之問題外,更
牽涉何等之費用為必要之費用、如何舉證之問題,故
如有參加工會之勞工,建議透過工會向雇主爭取明訂
調動補助之範圍、金額等辦法,以完整保障勞工之權
益,避免舉證及請求上之困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