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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1-08-31 |
符合退休資格之勞工在自請退休前,雇主得否予
以解僱而不發給退休金
按我國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工退休之規定,可分為第
53條所定之勞工自請退休及第54條所訂之雇主強制退
休二種,第53條所定勞工得自請退休之資格有三種: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工作二十五
年以上者」及「工作十年以上滿六十歲者」;而第54條
所訂雇主得強制退休之情形有二:「年滿六十五歲者」
及「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是在勞工
符合自請退休之資格而尚未年滿六十五歲前,仍可繼續
勞動契約,雇主不得強制勞工退休。然而,在勞動契約
繼續之情形下,自亦可能發生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第1
3條所定,雇主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此時雇主
得否以此理由而不發給退休金,即生疑義。
而按「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提
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
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
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
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
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勞
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
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
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
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判
決可參;換言之,勞工一旦符合退休資格者,即當然
取得隨時可自請退休並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此時自不
容雇主再藉故將勞工解僱,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換個角度觀之,對於已符合退休資格之勞工,在雇主
取得依法得強制其退休之資格前,當然享有繼續勞動契
約之權利,倘雇主於此期間反而得將勞工解僱而規避應
發給退休金之義務,豈非令勞工自行承擔繼續服勞務之
風險,而不敢繼續勞動契約,如此一來,上開勞動基準
法第54條有關保障勞工工作權之規定,必將形成具文,
殊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意。
再思考
勞動基準法第53條雖規定勞工於符合其資格時,「
得自請退休」,是就文義上而言,常生勞工之自請退休
是否需經雇主同意之疑義,惟事實上,勞動基準法第53
條之規定,係賦予勞工對於勞動契約之片面終止權,屬
於形成權之一種,一旦勞工對雇主為退休之意思表示,
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而得請求退休金之效果,相關見解
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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