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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離職後再行復職,則其前後之工作年資是否併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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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1-08-31 |
勞工離職後再行復職,則其前後之工作年資是否
併計
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
,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
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可
參。而其中所謂之「因故停止履行」,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82年8月26日(82)廰民一字第16108號法律
座談會之見解:「本法條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
示,為保證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
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三個月內復職而訂立
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亦包括在內。」,是只要勞
工離職後,於三個月內再行復職,則其前後之工作年資
即應併計。
惟若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勞工特
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
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
權益,特月文予以限制。」似乎僅限於可歸責於雇主之
事由而中斷年資者,方有適用之餘地,然而,若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10條之文義觀之,明顯業已超過立法者所限
定之情形,此時自應以保障勞工之立場加以解釋為宜。
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布之(79)臺勞資二字第27
641號函,則又認為:「一、查勞動基準法第十條規定
有關『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所稱之『因故』,
係指中止契約之事由,該等事由可因法律規定或本契約
自由之合意而成立。二者之共同點為無可歸責當事人一
方之事由存在。二、辭職係單獨行為,與前項要件不合
;解僱係存在一方歸責事由所致,亦與要件不相牟合,
應予區分。」,採取更為嚴格之解釋立場。然而,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之見解,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其此等見
解,亦對於勞工之保障有所不足,應不再適用為宜。
小提醒:
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僅適用於勞工任職於同一雇
主之情形,若係勞工遭調任至雇主之關係企業,則因關
係企業與原雇主在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法人格,此時即無
勞動基準法第10條適用之餘地;勞工為保障自己合法之
權益,應請雇主結清原任職期間之年資,依法發給資遣
費,或逕行請求關係企業之新雇主,以書面承認舊年資
併計,以免權益受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