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人民在大陸地區犯罪,我國法院是否有審判權 近來因兩岸之開放互通,台灣人民赴大陸地區旅遊 、求學、經商甚至生活之情形,乃十分普遍,而同時, 台灣人民在大陸地區犯罪之事件,亦時有所聞,例如: 台灣人民在大陸地區從事詐騙之工作、台灣人民因經商 伴隨而生之背信事件、台灣人民在大陸吸食、販賣毒品 等;而對於此等台灣人民之犯罪行為,可否由我國法院 加以審判、處罰,實不無疑義。 而依據我國目前最高法院之普遍見解(參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9 7年度台上字第6412號、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刑事判決 ),均認為: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 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 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故 我國之領土,即仍包括大陸地區。又依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之規定:「大陸地區: 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亦揭示大陸地區仍 屬我國之領土;另同條例第75條亦規定:「在大陸地區 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 ,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則更明白肯定在大陸地區犯罪仍得依我國法加以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是均認為台灣人民 在大陸地區犯罪,仍得在我國法院起訴、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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