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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否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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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2-03-29 |
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
號數,否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
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
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
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
利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依據專利法第108條及第129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及新式樣專利準用之。
是換言之,專利權人至少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擇
一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否則依法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上開規定乃有例外,亦即依據上開專利法第79條
但書之規定,如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
專利物品者,即不在此限;而實務上,常見可以證明侵
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之方法,
例如:專利權人寄發警告信函予侵權人主張權利,則侵
權人自收受該警告信函時起,即當然知悉專利權之存在
;又或者,雖未於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而係僅標示「PATENTED」字樣,或標示專利申請號
數,因均使侵權人可得而知該物品為專利物品,則自
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再思考:
上開專利法第79條之規定,看似簡單明瞭,然在實
務之操作上,則仍存有諸多問題可待討論。例如:在方
法專利之場合,因無法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
證書號數,是否即應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再者,我國
目前實務上之多數見解,對於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並未
採取「推定過失」原則,亦即專利權人仍應舉證侵權人
具有侵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方得請求損害賠償,而
就故意侵權之情形,侵權人當然知悉專利權之存在,縱
就過失侵權之情形,則專利權人至少亦應舉證證明侵權
人對於專利權之存在「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侵
權者,方得請求損害賠償,是此與上開專利法第79條但
書所規範之情形,亦即「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
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似已完全一致;若果如此,則
上開專利法第79條之規定無異即為具文,充其量僅為一
任意性之注意規範條款而已。除非,我國專利制度採取
「推定過失」原則,對於任何落入專利權人專利申請範
圍而該當「文義侵害」或「均等侵害」之行為,均先推
定為有侵權之過失,則上開專利法第79條之規定,或即
可成為排除過失推定之法定原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