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第三審訴訟程序之簡介及評析 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 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 文;亦即,除法律有其他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對於第二 審法院,通常即高等法院之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最 高法院,合先敘明。 而所謂法律有其他特別規定之情形,又可分為幾個 面向來探討其特別之情形:例如以不服之終局判決而言 ,雖原則上以第二審終局判決為原則,但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4規定,經由兩造之合意,得對於第一審法 院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又以上訴利益之最低 門檻而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目前實務 上需上訴利益超過150萬元,方得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 ;再以上訴之主張而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 規定:「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又以最高法院之審理形式而言,雖民事訴訟法第47 4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 。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然目前實務上 ,最高法院之判決,幾乎均以書面審理,亦即不行言詞 辯論程序,是如此一來,最高法院幾乎即成了關起門來 辦公之最高審判機關;而如果民事訴訟程序之所以採行 言詞辯論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是因為人類文明之發 展結果,認為此等原則較適於發現真實及容易做出客觀 、公正之裁判,那麼,目前我國最高法院之審理形式, 即與人類文明發展所形成之經驗法則,背道而馳。 此外,對於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者,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未就此特別加以考量其 處理機制,而有特別之法律明文規定,反而係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之同法第444 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上訴;而若以裁定為裁 判之結果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4條之規定:「裁定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即更無需經言詞辯論程序。 是即在上述規定之下,又因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而提出上訴,實存在過於空泛之判斷及裁量 空間,而此等判斷空間則完全為最高法院所一手掌控, 故如此操作之結果,即經常發生當事人可能撰寫長達數 十頁之上訴理由,惟最高法院確僅僅以二頁不到之制式 格式,即以當事人「未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提出上訴為 由,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令當事人完全無從理解遭駁回 之實質原因(例如:何以當事人之上訴內容,全部均非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更令當事人難以信服。尤 其令人擔心者,最高法院如利用此等制度上之缺陷,來 做為其合法刪減案源之工具,則所謂司法之公平正義, 即將盪然無存。 是本文認為,我國之司法制度固得將最高法院定位 為法律審,然就其所為之裁判,不論係認為上訴有理由 之判決,亦或係上訴「未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而 駁回上訴人之裁判(不論設計為裁定駁回或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均有於判決書中詳予交待其判決理由之義務 ,如此一來,方可謂符合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且藉由此等案例之累積,亦可教示國人何謂「 判決違背法令」之適例,逐漸縮小過於空泛之裁量空間 ,以達法律安定性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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