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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2-05-21

民事第三審訴訟程序之簡介及評析
  
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
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
文;亦即,除法律有其他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對於第二
審法院,通常即
高等法院之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
高法院
,合先敘明。
   
而所謂法律有其他特別規定之情形,又可分為幾個
面向來探討其特別之情形:例如以不服之終局判決而言
,雖原則上以第二審終局判決為原則,但依民事訴訟法
466條之4規定,經由兩造之合意,得對於第一審法
院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又以上訴利益之最低
門檻而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目前實務
上需上訴利益超過
150萬元,方得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
;再
以上訴之主張而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
規定:「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又以最高法院之審理形式而言,雖民事訴訟法第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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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之判決,
應經言詞辯論為之
。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然目前實務上
,最高法院之判決,幾乎均以書面審理,亦即不行言詞
辯論程序,是如此一來,最高法院幾乎即成了關起門來
辦公之最高審判機關;而如果民事訴訟程序之所以採行

言詞辯論原則直接審理原則,是因為人類文明之發
展結果,認為此等原則較適於發現真實及容易做出客觀
、公正之裁判,那麼,目前我國最高法院之審理形式,
即與人類文明發展所形成之經驗法則,背道而馳。
  
此外,對於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者,
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未就此特別加以考量其
處理機制
,而有特別之法律明文規定,反而係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之同法第444
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而若以裁定為裁
判之結果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4條之規定:「裁定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即更無需經言詞辯論程序。
  
是即在上述規定之下,又因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而提出上訴,實存在過於空泛之判斷及裁量
空間,而此等判斷空間則完全為最高法院所一手掌控,
故如此操作之結果,即經常發生當事人可能撰寫長達數
十頁之上訴理由,惟最高法院確僅僅以二頁不到之制式
格式,即以當事人「未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提出上訴為
由,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令當事人完全無從理解遭駁回
之實質原因(例如:何以當事人之上訴內容,全部均非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更令當事人難以信服。尤
其令人擔心者,最高法院如利用此等制度上之缺陷,來
做為其合法刪減案源之工具,則所謂司法之公平正義,
即將盪然無存。
  
是本文認為,我國之司法制度固得將最高法院定位
為法律審,然就其所為之裁判,不論係認為上訴有理由
之判決,亦或係上訴「未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而
駁回上訴人之裁判(不論設計為裁定駁回或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均有於判決書中詳予交待其判決理由之義務
,如此一來,方可謂符合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且藉由此等案例之累積,亦可教示國人何謂「
判決違背法令」之適例,逐漸縮小過於空泛之裁量空間
,以達法律安定性之要求。      

楊 承 彬 律 師 事 務 所  Yang Cheng Pin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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