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遭雇主非法解僱,得請求資遣費,惟尚不得請 求預告期間工資 首先,即如本所前此所撰文章曾說明者,勞資雙方所 成立之勞動契約,受勞動基準法所揭「法定終止制」原則 之保障,是雇主在不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訂得終止勞動契約 事由之情形下,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縱雇主願意給付 勞工資遣費亦然。而在面對雇主片面非法解僱勞工之情形 下,勞工除得認為雇主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 ,而向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藉此回復工 作權益外,在司法實務上,對於雇主此等非法解僱之行為 ,勞工亦得以雇主違反勞工法令為由,選擇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發給 資遣費,核先敘明。 而在勞資爭議事件中,經常發生的情況是,勞工於面 對雇主非法解僱時,除要求雇主應給付資遣費外,並要求 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惟此等觀念,實與現行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不合,故有加以澄清,以消彌勞資雙方間不必 要之爭議及對立。 勞動基準法所訂有關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 情形,係於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中規定:「雇主依第十一 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 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 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滿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是有關雇主應給付勞工「 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僅限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或第十三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於雇主非法解僱勞工, 而由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之情形,自不在適用之列。相關法律見解,可參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小提醒: 本所再次加以提醒,勞工於面對雇主非法解僱之行為 時,縱使雇主已給付勞工資遣費,勞工仍得主張雇主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而向法院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並回復工作權益;惟倘勞工已無繼續回復工作之意願 ,亦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主動向 雇主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 。而勞工既已主動選擇領取資遣費乙途,則依據現行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即不得再行請求雇主發給預告期間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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