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專區 > > 勞工遭雇主非法解僱,得請求資遣費,惟尚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發佈日期:2012-06-12

勞工遭雇主非法解僱,得請求資遣費,惟尚不得請
求預告期間工資
  
首先,即如本所前此所撰文章曾說明者,勞資雙方所
成立之勞動契約,受勞動基準法所揭「法定終止制」原則
之保障,是雇主在不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訂得終止勞動契約
事由之情形下,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縱雇主願意給付
勞工資遣費亦然。而在面對雇主片面非法解僱勞工之情形
下,
勞工除得認為雇主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
,而向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藉此回復工
作權益外
,在司法實務上,對於雇主此等非法解僱之行為
勞工亦得以雇主違反勞工法令為由,選擇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主動終止勞動契約
,並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發給
資遣費,核先敘明。
  
而在勞資爭議事件中,經常發生的情況是,勞工於面
對雇主非法解僱時,除要求雇主應給付資遣費外,並要求
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惟此等觀念,實與現行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不合,故有加以澄清,以消彌勞資雙方間不必
要之爭議及對立。
  
勞動基準法所訂有關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
情形,係於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中規定:「雇主依第十一
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
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
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滿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是
有關雇主應給付勞工「
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僅限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或第十三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
,於雇主非法解僱勞工,
而由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之情形,自不在適用之列。相關法律見解,可參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小提醒:
   本所再次加以提醒,勞工於面對雇主非法解僱之行為
時,縱使雇主已給付勞工資遣費,勞工仍得主張雇主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而向法院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並回復工作權益;惟倘勞工已無繼續回復工作之意願
,亦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主動向
雇主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
。而勞工既已主動選擇領取資遣費乙途,則依據現行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即不得再行請求雇主發給預告期間工資。
  

楊 承 彬 律 師 事 務 所  Yang Cheng Pin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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