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度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勞工得否請求雇主 發給薪資 所謂之特別休假,係指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 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 日,加至三十日為止。」而言。 而實務上經常發生之問題是,勞工就其每年應休而 未休之特別休假,得否請求雇主發給薪資?就此而言,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 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 ,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 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 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依其 文義似認為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特 別休假日,雇主均應發給工資。然就實務上而言,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乃揭示,需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導致勞工應休 之特別休假日未休,方可請求雇主發給薪資,台北地方 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亦同揭此旨。 是勞工如要求雇主發給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自 應保留曾請求雇主協商排定特別休假,而雇主不予准許 之證據,以避免將來請求時發生爭議。
小提醒: 就勞工得請求雇主發給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併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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