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之住所不便接受法院文件者,得向法院陳 明指定他人為送達代收人 當事人於進行民事訴訟期間,不論係為原告或被告 ,原則上法院均會先以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地址,推定 為當事人之住居所,而為法院文書之送達。然當事人或 有不便令家人知悉因案涉訟,或實際之住所與原登記之 戶籍所在地不同,或其他種種因素,而不便以原戶籍所 在地為送達之地址者,此時,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 3條之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 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即得指定送 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其陳明之方式,不論以書狀 為之,或當庭以口頭向法院為之,均無不可。一經當事 人指定送達代收人者,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法院之文 書即應向該代收人為之。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4條之 規定:「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 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亦 即除非當事人另有陳明,否則一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其 效力即包括第一審法院,以及同案管轄之同地第二審法 院,甚至第三審法院。是若當事人於某一審級委任他人 擔任送達代收人,而事後已終止委任關係者,應即向法 院陳明,以免權益受損。
小提醒: 惟若法院一時未察,仍將法院文書送達當事人之原 住居所時,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號判例之見 解,仍認對於當事人並無不利,而同樣發生送達之效力 (此處係指當事人仍得於原住居所接收法院文書,或有 其他同居人可為代收之情形),故凡於訴訟期間,當事 人或送達代收人仍應彼此聯繫,以確認法院送達文書之 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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