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他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如何救濟?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關 於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受理 法院僅由本票之外觀上,做是否合法之形式判斷,而不 做票據權利存在與否之實體審查,故於實務上,持有本 票之人,通常均可非常輕易地於聲請取得本票裁定後, 即逕對票據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庸提起訴 訟。 是以票據債務人之立場觀之,不論其應否負票面金 額之給付責任,於票據債權人依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其與票面金額同額之財產,即先遭到強制執行,如 果不設法加以救濟,票據債務人反而將蒙受超額,甚至 無端之損失。故遭他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如 何救濟?即為一般人均應具備之法律上知識。 就此課題,當可分二部分來加以討論,第一是關於 程序部分:票據債務人於遭強制執行時,如不及時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則縱使將來關於票據實體事項之爭執 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權利恐亦已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 例如:不動產已遭拍賣);第二則是關於實體部分:亦 即票據債務人應否對於該票據債權人,負與票面金額同 額債務之爭議。 先就上開程序部分而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 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 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 9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如票 據債務人(發票人)認為該本票係遭偽造、變造者, 得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該理由向法院提出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後,向執行法院(執行處)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依法即應停止強制執行 ,票據債務人免供擔保,除非執票人(票據債權人) 另行聲請准供擔保後,繼續強制執行;縱使票據債務人 並非主張本票係遭偽造、變造,而係主張其他關於本 票債務減少或免除之事由(例如:已清償、票據僅供 擔保而條件未成就等),票據債務人仍可於向法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後,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 。 就上開實體部分而言:票據債務人可依據票據法之 相關規定,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例如:未於本票上簽名 ,該本票係遭偽造,而依票據法第5條反面主張免責; 本票金額遭變造,而依票據法第16條主張僅就變造前之 票面負責;超過請求權時效,而依據票法第22條主張時 效消滅、拒絕給付;對於票據債權人基於直接前後手之 關係,而主張原因抗辯等。
小提醒: 於遭他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雖可透過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方式,再依據上開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但是,如果聲請本票裁定 之債權人並非與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時(例如:甲 簽發本票交給乙,乙又將該本票轉讓予丙,而由丙聲請 本票裁定),除具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情形外,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則,票據 債務人即不可再以對於原票據債權人間之原因事由,對 抗目前之持票人(例如:甲簽發本票交給乙做為債務之 擔保,而事後甲已對乙為債務之清償,惟乙卻早已將該 本票轉讓予丙,而由丙聲請本票裁定,此時,甲即不得 對丙主張不負票據上之責任)。若有此等情事,即無再 行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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