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結果遭第三人 之債權人查封、拍賣,如何救濟? 在現今的社會上,或為達脫產之目的,又或基於一 定身分關係所為之特殊財產安排模式,乃有將實質屬於 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借用第三人名義加以登記之情形; 此時,因該不動產在外觀上(登記上)係屬該第三人所 有,故即有遭該第三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予以查 封、拍賣之可能,而倘果真面臨此情形,該不動產之實 質上所有權人是否有任何法律上救濟之途徑?即有所疑 義。 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可 稽,是就上開情形論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乃為 該不動產之名義上登記人,而既然該不動產實質上係為 強制執行程序以外之第三人所有,則該第三人似乎即得 依據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惟事實上,依據最高法院68台上字第3190號民 事判例之見解:「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上訴人 (道教會團體) 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 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 某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 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 ,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換言之,司法實務上乃認為,將不 動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所有權人,僅享有請求該 他人返還不動產之債權而已,尚非得直接就該不動產 主張為所有權人,故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 縱其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法亦應予以駁回。 核上所述,則可以得知,不論原因為何,倘任意將 自己名下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第三人名下,而遭第三人 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查封、拍賣時,雖自己為該 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亦無任何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並加以救濟之法律途逕;一旦該不動產最終遭拍賣, 亦僅得基於自己與該第三人間關於借名契約等原因法律 關係,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已,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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