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佈日期:2016-07-29 |
票據法-論票據債權人之特別權利-利益償還請求權
有關票據上權利之請求權時效,參照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乃分別為:「票據上之權利,對
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
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
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
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
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
自提示日起算。」、「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
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
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亦即,實務上最為常見
之本票執票人對於本票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乃為3年;又
支票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乃為1年。請求權一
旦超過請求權時效,票據債務人依據法第144條第1項之
規定即得拒絕給付。
又雖然票據債務人(如本票發票人、支票發票人)對
於超過請求權時效之票據債權得為拒絕給付,惟若票據債
務人與票據執票人間,是基於一定之原因法律關係,而以
交付票據做為清償債務之工具時(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或
消費借貸契約,而開立支票或本票以為支付買賣價金或返
還借款),則該票據執票人仍可基於原本原因法律關係債
權人(例如: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
)之地位,依據原因法律關係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此時,
若該原因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尚未超過請求權時效(例如: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請求權
時效為15年;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對於借款人之請求權
時效亦為15年),則該票據債務人仍需依原因法律關係負
清償債務之責任。
而一般來說,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相較於因其他
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均較為短期,故如果連
因其他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請求權都已超過法定之請求權
時效,則該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享之債權,當可認定將因
債務人之拒絕給付而無法請求;然而,於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卻另外賦予票據債權人一種特別之債權,實務上稱之
為「利益償還請求權」,亦即:「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
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
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也就是說,
票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所享之債權,雖因超過請
求權時效而消滅,但只要該票據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簽發票
據之時,相對受有一定之利益,例如:買受人簽立票據用
以支付買賣價金,而因此已自出賣人處收受買賣標的物;
或借款人簽立票據用以返還借款,而因此已自貸與人處收
受所借之款項。則該票據債權人仍可在票據發票人或承兌
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之。
承上,又再參照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討會之研討
意見,乃認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
,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
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換言之,
以本票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請求權為例,其請求權時效自
發票日或到期日起算,因超過3年不行使而消滅後,本票執
票人所得行使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方開始起算,並
再享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若再對照上開基於票據原因法
律關係所生債權之最長請求權時效為15年,即不難想見,
票據債權人對於票據債務人基於原因法律關係所得行使之
債權,縱使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只要該票據債務人因
簽發票據之時,相對受有一定之利益,則該票據債權人仍
可基於「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票據債務人返還所受之利
益。
而此種票據債權人之特別權利-「利益償還請求權」,
實為所有法律規範中所獨有,值得加以留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