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識法院傳票
「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
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
訟關係人曾以書面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
力。」、「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記載到場之日、
時及處所。除向律師為送達者外,並應記載不到場時之
法定效果。」民事訴訟法第15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民事訴訟之開庭期日,應以通知書之形式通知當
事人。而法院之通知書均具有一定之格式,現行之民事
通知書由上至下,大致會有下列記載事項:發通知書之
法院名稱、法院電話暨承辦書記官之分機及股別、受
通知人之姓名及地址、案號及案由、當事人之姓名暨
角色(如原告、被告或證人)、應到之時間及處所、期
日種類(如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備註、注意事
項、發傳票之日期、承辦書記官之用印等。
其中應特別注意者:如傳票上之期日定為「言詞辯論期
日」,則代表法院有權於該次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如被
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原告亦得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原
告未到時,被告亦得聲請,惟實務上較少如此處理);
如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被告則得拒絕辯論,此時視
同兩造均未到場,並視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除法院依
職權命續行訴訟外,如4個月內原告或上訴人未聲明續
行訴訟,則即視為撤回起訴或上訴。另外,法院通常亦
會於傳票之「備註」欄內,命當事人提出一定資料到場
,例如:命原告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被告為法人之
情形下,命原告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或命原
告提出證物原本等等。此時,原告即應持該通知書至各
戶政事務所聲請被告之戶籍謄本,或向經濟部聲請抄錄
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除上開民事訴訟程序外,於刑事訴訟程序,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71條、第72條、第175條及第272條之規定,其
傳喚被告及證人,係用「傳票」。於刑事偵查程序,係
以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發出刑事傳票,被告於開
庭當日需持該刑事傳票至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報到
,再由法警室人員告知當日開庭之處所(第幾偵查庭)
;於刑事審判程序(即起訴後之程序),係以各地方法
院或高等法院之名義,發出刑事庭傳票。除上所述外,
於刑事偵查過程中,亦可能由刑事警察通知到場製作筆
錄,而實務上,刑事警察常會先以電話通知到場,如通
知不到,再依法寄出通知書,通知到場製作筆錄。
除上所述外,於行政訴訟程序,係由行政法院製作通知
書,通知當事人到庭;另於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程序,則
由民事執行處以函文方式,通知當事人到場;於民事調
解程序,則亦以通知書通知進行調解;如一般民眾,對
於各種程序之通知書或傳票仍有疑問,則建議直接持通
知書至各地方法院服務中心詢問,以防遭到不肖人士之
詐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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