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之票據共有三種,即:匯票、本票及支票。
匯票:
所謂「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
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予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
據。(票據法第2條)
目前常見之匯票,例如:委託郵局付款之郵政匯票,如
需以郵寄之方式繳納裁判費時,即常以指名法院為受款
人之郵政匯票繳納。而於一般人彼此間之日常生活交易
,則較少見以匯票方式為之。
本票:
所謂「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
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予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票據法第3條)
目前常見之本票,雖有用於代表發票人即應付款人(債
務人)於特定時間付款之承諾者,例如:甲對乙所負債
務,甲於實際清償前,先簽發本票交予乙為擔保;惟亦
有用在擔保債務清償之用途者,例如:甲對乙所負債務
,甲則交付由丙所簽發之本票予乙,用作擔保。
債權人持有本票之優點,除於本票到期而債務人不付
款時,可持本票向法院訴請「給付票款」,而無需再就
「原因關係」,例如:借款或貨款等,為繁雜之舉證外
,亦可本於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直接向法院聲請核
發「本票裁定」後,逕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取償,
而無需再經過法院開庭、判決之程序,非常簡便。
而應予注意者:
本票需記載發票日,未載發票日者無效。實務上常發生
,僅記載到期日,卻忘記填載發票日者。
為求將來聲請本票裁定之方便,應要求記載發票地及發
票人之身分證字號。一般本票較少記載付款地,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而此乃有關特定聲請本票裁定之管轄法
院問題;另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則為將來向戶政機關
調閱發票人之戶籍謄本,以及向國稅局查調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時,所需提供。
另僅蓋公司大小章為發票人之本票,將來只能對「公司
」聲請本票裁定,而不能對「公司負責人」聲請本票裁
定,如需「公司負責人」一併負清償責任,則應於蓋用
公司大小章後,再蓋一次公司負責人之小章。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為三年,應特別加以注
意者是,聲請取得本票裁定後,必需再行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時效才會中斷而重新起算,於執行無效果而由法
院換發債權憑證時,其再次重新起算之請求權時效,亦
為三年。
支票:
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
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予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票據法第4條第1項)
而我國實務上之支票,均係由金融機構在符合一定條件
下,發給發票人使用及簽發,與一般本票任何人均可予
市面上購得者不同。而其用途即係等同於「金額」之支
付。
債權人持有支票之優點,除與本票相同,可直接向法
院訴請「給付票款」外,因支票通常係由金融機構審核
發票人之資力、資格後,方發給發票人使用,且如發票
人因存款不足而跳票達一定之次數,金融機構亦將進一
步對發票人拒絕往來,故等同於對發票人信用上之相當
擔保,而提高債務人清償之可能性。另外,依據票據法
第133條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追索票款時,其利息以
年息百分之6計算。
而應予注意者:
欲持支票向法院訴請給付票款時,需先向銀行提示本票
,再取得銀行之退票理由單;因銀行之退票理由單上將
載明提示日期、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可
方便於訴訟上使用。
支票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為一年,時效甚短
,不可不加以注意。
如發票人因故不願給付支票票款時,切勿以向銀行申請
「掛失止付」之方式為之,否則將觸犯刑法第171條之
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